(2015)邯市执异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异字第000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小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保定万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隅公司)与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星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星宇公司称,本院查封的保定市建国路134号的土地(土地证号:29**,面积16233平方米)不属于其财产,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原告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邯市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星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33363.15元。2011年2月25日,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致函,该公司将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太行)承继。后该公司于同年4月18日注销。判决生效后,金隅太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1)邯市执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星宇公司位于保定市建国路134号南侧办公楼及以南房产。2013年3月6日,金隅太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万隅公司。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将万隅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1)邯市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拍卖查封的办公楼及土地。同年5月20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本院同月5日函的复函中明确答复,根据土地登记,本院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后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执行过程中并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所提理由主体不适格,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市星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付晓黎代理审判员 徐 梅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