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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纳吉呷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吉呷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吉呷别,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住四川省金阳县,无职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因该案移送被释放,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海燕,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吉呷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龙、白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吉呷别及其指定辩护人侯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岱州营村将从四川省成都市到呼和浩特市给贩毒人员阿比阿基、沙马布都术运送毒品的被告人纳吉呷别抓获,并将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岱州营村的“接货人”阿比阿基、沙马布都术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43.1克,经检验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1.01%。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装毒品的挎包;扣押的用于联系毒品用的手机;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纳吉呷别目无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74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纳吉呷别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纳吉呷别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岱州营村将从四川省成都市到呼和浩特市给贩毒人员阿比阿基(已判刑)、沙马布都术(另案处理)运送毒品的被告人纳吉呷别抓获,并将暂住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岱州营村的接货人阿比阿基、沙马布都术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43.1克,经检验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1.01%。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纳吉呷别等人的事实经过。2、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案件预受理情况。证实建议铁路公安机关将纳吉呷别等人涉毒一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海来阿左(沙马布都术)租住处查获出毒品、电子秤等物的情况。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手机、挎包等物的情况。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535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白色块状固体1大块,净重393克,成分海洛因,含量51.01%;白色块状固体1大块,净重320.1克,成分海洛因,含量51.01%;白色块状固体1小块,净重30克,成分海洛因,含量51.01%。6、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纳吉呷别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纳吉呷别辨认出“阿只”(阿比阿基)就是与其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沙马布都术辨认出被告人纳吉呷别就是交给其毒品的人。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纳吉呷别于2013年9月13日至14日与阿比阿吉(阿比阿基)的通话事实。10、阿比阿吉(阿比阿基)讯问笔录。证实其给被告人纳吉呷别打电话联系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2013年9月13日晚,纳吉呷别打电话说已到呼市了,其告诉纳吉呷别直接到呼市北二环岱州营村,后其又给“海来阿左”(沙马布都术)打电话让她帮忙接毒品,之前,纳吉呷别来送过毒品样品。纳吉呷别是用1582824****手机号和其1880489****手机号联系的,其购买海洛因主要是为了贩卖。另证实朋友们一般称呼其“阿只”或“阿吉”。11、沙马布都术讯问笔录。证实其帮助阿比阿吉(阿比阿基)接毒品的事实经过。2013年9月14日凌晨,阿比阿吉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给她送毒品,让其帮她接一下毒品并藏好。随后来了一个男的把一塑料袋东西交给了自己,其只知道外包装是塑料袋,也没有打开看就直接藏了起来。公安人员从其处查获的用塑料袋装的毒品就是其帮助接的毒品。另证实其从阿比阿吉手中买过毒品进行贩卖,其真实名字叫沙马布都术,“海来阿祖(左)”的名字是其编造的。12、被告人纳吉呷别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到呼和浩特市的事实经过。2013年9月12日在成都北站有一个姓李的男子交给其一包毒品,让其坐长途汽车带到呼和浩特市交给一个叫“阿只”(阿比阿基)的彝族女人。9月13日23时许,其到达呼和浩特市后就和“阿只”电话联系,并按照“阿只”指定的地址送去了毒品,当时是另外一个30岁左右的彝族女人接的毒品。姓李的男子给其吸食过二、三次毒品海洛因,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他答应送完毒品后给其五千元的好处费,其只管送,钱的结算不知道,毒品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之前,其来过呼和浩特市给“阿只”送过毒品样品。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纳吉呷别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1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沙马布都术进行追逃的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纳吉呷别的基本情况。1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阿比阿吉”的真实姓名为阿比阿基,其他人也称其“阿只”、“阿吉”;“海来阿左(祖)”的真实姓名为沙马布都术。1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纳吉呷别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四川省将被告人纳吉呷别押解回呼和浩特市。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纳吉呷别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743.1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吉呷别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纳吉呷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纳吉呷别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纳吉呷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纳吉呷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志欣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