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92号原告谭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024,现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周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13,现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谭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儿子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周某丙(××××年××月××日出生)。2011年,被告在外地种植香蕉时有外遇,一直没有回家,两个孩子都是原告自己抚养,在这期间,原告也多次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恢复夫妻共同生活可能。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被告周某甲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2011年开始,被告在外地种植香蕉,从2012年起就离开家庭很少回家,两个儿女都是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3年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周某乙、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过相互认识,而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如果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建立起的家庭,夫妻之间互相体谅和包容,夫妻关系就有可能得到改善。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承担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