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朱仲贤与赵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仲贤,赵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朱仲贤。委托代理人王卉,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仲贤诉被告赵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常熟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保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仲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赵凤鸣、常熟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无锡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仲贤诉称:2014年4月24日11时25分许,赵凤鸣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山西路人防办公室前与其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凤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经送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045.95元、伤残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1667.35元(护理人朱艳月平均工资5833.675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800元,合计93690.1元。被告赵凤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其是在交警做了思想工作的情况下才同意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的。对于赔偿项目,其认为朱仲贤的主张均有不合理的地方,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其还垫付了21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无锡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朱仲贤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其中有四张未有病历。同时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845元;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可150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200元。被告常熟人保公司辩称:同无锡人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1时25分许,赵凤鸣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山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防办公室前路段时,遇朱仲贤骑自行车从青山三村驶出,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斜过道路,结果发生两车碰撞,朱仲贤倒地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3202114201405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凤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仲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双方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内容为:涉及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赵凤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赵凤鸣承担80%、朱仲贤承担20%。事故发生后,朱仲贤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14天。治疗期间,朱仲贤共计花费医药费40103.45元,其中包含赵凤鸣向朱仲贤垫付的医药费21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朱仲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朱仲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朱仲贤左上肢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为此,朱仲贤花去鉴定费2160元。同时,本院依法向滨湖交警队调取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案卷。卷宗记载:赵凤鸣本人陈述,朱仲贤是从青山三村冲出来横穿马路,其向左避让,侧面将其带倒;朱仲贤本人陈述,其从青山三村里面骑自行车出来沿斑马线过马路时被赵凤鸣驾驶的汽车带倒;事发当时曾有证人目击了整个事发经过,与滨湖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发经过相吻合。后,本院又至事发路段进行了实际查看,证实青山三村在青山西路的出口处正是斑马线。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常熟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滨湖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凤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仲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协商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综合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物证以及证人证言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现赵凤鸣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但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也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以此作为确认双方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凤鸣驾驶的机动车与朱仲贤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赵凤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仲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凤鸣驾驶的机动车在常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常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仲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赵凤鸣与朱仲贤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赵凤鸣承担80%,朱仲贤承担20%。又因涉案车辆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赵凤鸣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无锡人保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关���朱仲贤的损失。本院确认:1、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朱仲贤医药费40103.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朱仲贤的伤残等级,依据现有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042.2元[(34346元/年×20年×10%)/20年×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现有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00元;4、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60天×20元/天);5、护理费,朱仲贤主张其女儿朱艳实际照顾其的误工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女儿实际全程护理以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现有标准,本院认定3600元(60天×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52元(14天×18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朱仲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为73397.65元。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锡人保分公司以其与赵凤鸣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无锡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赵凤鸣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也未提供其所称非医保用药种类的具体明细,亦未就非医保用药提供替代性用药的种类,故对无锡人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仲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397.65元。常熟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仲贤损失4184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1555.45元,应由朱仲贤承担6311.09元、赵凤鸣承担25244.36元。因赵凤鸣已垫付了21000元,可由无锡人保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故无锡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仲贤损失4244.36元、赔偿赵凤鸣损失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仲贤损失4184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仲贤损失4244.3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凤鸣损失21000元;四、驳回朱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863元(朱仲贤已预交),由朱仲贤负担1235元,由赵凤鸣负担1628元。赵凤鸣应负担部分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仲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