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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耿建国与刘志革、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国,刘志革,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耿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革。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新兴东大街。。负责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建国诉被告刘志革、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璐伟及被告刘志革、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国诉称,2014年2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志革驾驶冀E×××××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东冯村处时因路面冰雪导致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耿建国驾驶的冀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耿建国受伤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另外,被告刘志革驾驶冀E×××××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耿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14172.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事故后故意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志革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志革驾驶冀E×××××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东冯村处时因路面冰雪导致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耿建国驾驶的冀E×××××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建国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耿建国受伤后,经沙河明华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2月8日-3月3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64536.22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挫擦伤等。原告耿建国的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耿建国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为X级(拾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耿建国的冀E×××××货车经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沙价鉴车字第14131号价格鉴证书,鉴定结论为车损33214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400元。另外,事故发生前原告耿建国系沙河市葛村建国凯佳冷鲜肉经营部经营者,原告耿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耿瑞瑞护理,耿瑞瑞系河北迎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另查明,原告耿建国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耿建国长期在沙河市租住经营冷鲜肉销售,并提供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沙河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原告耿建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刘志革驾驶的冀E×××××小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被告刘志革系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志革驾车与原告耿建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建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建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耿建国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耿建国主张2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酌定由原告耿建国儿子耿瑞瑞1人护理为宜。原告耿建国主张误工时间504天,但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耿建国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耿建国的误工时间180天为宜。原告耿建国主张支出医疗费用1420元(包括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张及沙河市安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4张),因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张显示时间均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沙河市安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4张为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耿建国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耿建国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要件,不予支持。原告耿建国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费5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耿建国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重新评定申请,本院对原告耿建国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耿建国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4536.22元;2、误工费17604元(97.8元×180天);3、护理费2530元(110元×23天);4、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车损33214元;8、车损鉴定费11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施救费14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71461.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80916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共计88645.22元。剩余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因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耿建国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耿建国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43100元。原告耿建国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建国809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建国88645.22元。三、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建国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耿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台泰通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霞审 判 员  樊晓芳人民陪审员  范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