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焦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焦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焦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退还原告嫁妆。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和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农历4月16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