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某。被告:梅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受父母之命,5岁时被送到被告家做童养媳。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梅某乙,次子梅某丙,均已成年。1999年双方去丽水市经商,2012年7月原告转到成都市做生意,被告则到温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在婚后的生活中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尊重妻子,少尽家庭责任,还经常寻衅争吵。近三年分居生活期间,两地经商,经济独立,互不干涉。现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龙泉市屏南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梅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全是谎言。二、原告诉称受父母之命,5岁到被告家做童养媳,这是借口。原告、被告是表兄妹关系,原告5岁时因母亲去世,没人照顾,经原告父亲与被告父母商量,将原告托给被告父母抚养。原告、被告到了法定年龄后,经人介绍,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男孩,梅某乙、梅某丙,绝对不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后来由于孩子的长大需要上初中时,夫妻两带着两个孩子到丽水经商(开旅馆)兼打工,生意做的不是很乐观,在生活中双方的想法不一致,确实会引起争吵,但双方都是为了家庭。三、原告诉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不尊重妻子,少尽家庭责任,还经常寻衅争吵,这点不事实,被告是一个责任心极强的男人,不管是帮自己还是别人都将责任负到底。挣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家庭的一切也是原告说了算。四、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没有做出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为了培养儿子,被告到缙云收毛竹,到青田、松阳等地收旧屋料,起早摸黑,到家后,原告还说被告有外遇,这是天理不容的。五、原告、被告分居三年的原因,自从2012年7月4日被告离开丽水到温州打工,本想过个把月就回来的,没想到原告个把星期就把旅馆转让远走高飞。被告继续打工。2012年农历12月13日胞弟来电话说,父亲病重,被告就马上辞去工作回到龙泉照顾父亲直到其去世。父亲去世后,被告想去四川与原告团聚,但遭到拒绝,后来被告就在龙泉打工,今年5月份才去广西钦州经营旅馆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梅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梅某丙,均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龙泉市屏南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梅某甲从认识到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尚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郁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