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东兰县人民政府,覃友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市行初字第19号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海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韦永凡,农民。原告韦妈送,农民。原告韦伟权,农民。原告韦美松,农民。原告韦建林,农民。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第三人覃友财,男,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巴刚屯。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诉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覃友财因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以本案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东兰县林业局作出的兰政林复字(2014)8号《关于在拉见(纳雷)坡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并同意对争议的拉见(纳雷)坡林地进行调处确权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共同负担。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华卫江审判员 寇四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菊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