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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童伟宁与被告庄良强、张多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宁,庄良强,张多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童伟宁,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良强,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多娇,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伟宁与被告庄良强、张多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伟宁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良强、张多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伟宁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110万元,期限为1年期,还款到期时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因双方与银行签订的联保合同约定已代被告偿还了债款本息合计217061.33元。另按联保合同约定其他担保方亦代被告偿还了债款本息合计665657元,现其他担保方已将担保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担保债权款882718.33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童伟宁、张多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童伟宁、被告庄良强及胡晓娟、傅五可、贾方腾、舒帆作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等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20万元,其中庄良强、童伟宁、胡晓娟、傅五可、贾方腾、舒帆各成员授信额度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260万元和100万元;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联保体负责人为庄良强;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庄良强、童伟宁、胡晓娟、傅五可、贾方腾、舒帆保证金比例均为20%,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等。2015年6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鼓楼支行分别向童伟宁、傅五可、胡晓娟、贾方腾、舒帆出具代偿证明书,内容为:借款人庄良强于2014年6月9日向我行申请了金额110万元、期限1年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现由于借款人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述5人已经按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我行偿还借款人主债权本息依次为217061.33元、202584元、202584元、188107元、72382元,合计金额882718.33元。2015年7月1日,傅五可、贾方腾、胡晓娟、舒帆与童伟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傅五可、贾方腾、胡晓娟、舒帆将享有的对庄良强和张多娇(庄良强与张多娇系夫妻关系)的担保债权合计665657元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童伟宁。协议签订后,童伟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的形式送达给庄良强和张多娇,投递结果为签收。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代偿证明书、顺丰快递单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童伟宁及傅五可、贾方腾、胡晓娟、舒帆依据与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代借款人被告偿还了债款本息合计882718.33元后,即对被告享有担保追偿权,原告童伟宁依据与傅五可、贾方腾、胡晓娟、舒帆签订且已通知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给付担保债权款882718.33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良强、张多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伟宁8827**.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7元,减半收取63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3.5元,由被告庄良强、张多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