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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学金、段春华、张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学金,段春华,张志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学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刘台村。法定代表人祝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栋、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学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段春华,男,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原审被告张志成,男,住四川省天全县。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李学金、段春华、张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古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春华、李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案外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卫市公路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小区6、7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宏伟建筑公司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学金作为宏伟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段春华作为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宏伟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公路局小区7号楼实际由段春华负责施工。宏伟建筑公司向段春华收取管理费286000元。2011年4月16日,段春华以宏伟建筑公司第7项目部的名义将公路局小区7号楼的瓦工分包给张志成,双方签订《瓦工班组项目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砌砖、浇砼等。张志成为了完成工程,组织艾某某、鄢某某、姜某某等人施工,但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纠纷,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以追索劳动报酬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坡头区法院),沙坡头区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春华向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支付劳务费334660元,宏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志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宏伟建筑公司及段春华负担。宣判后,段春华、宏伟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段春华以宏伟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张志成签订劳务合同,张志成组织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施工,并负责确定艾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考勤和工资,张志成应当承担向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支付工资的责任。段春华拖欠张志成的劳动报酬,致使张志成无法向艾某某、鄢某某等人发放工资,而宏伟建筑公司同意将工程挂靠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并收取管理费,应对张志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沙坡头区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二、张志成支付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劳动报酬334660元;三、段春华和宏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6320元,由段春华分别负担3160元,宏伟建筑公司分别负担3160元。判决生效后,张志成、段春华、宏伟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沙坡头区法院作出(2013)沙执字第477-1号执行裁定书,从宏伟建筑公司执行款项352410元(包括向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支付的劳动报酬3346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20元,执行费5110元)将案件执结。宏伟建筑公司认为沙坡头区法院执行的上述款项应当由段春华、盘古置业公司及李学金、张志成承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盘古置业公司、李学金、段春华、张志成返还宏伟建筑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33466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损失177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9日李学金出资2185万元,包银霞出资115万元注册成立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8日盘古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基于李学金(甲方法定代表人)将公路局住宅区7号楼工程交由段春华实际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了尽快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业主提出的维修、质量投诉等事宜由甲方负责组织维修和处理;2、段春华承建工程的管理费,由甲方从段春华工程款中代扣缴给乙方;3、应上缴的各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如出现偷漏税,应补缴的税金及罚款由甲方承担;4、工程实际承包人段春华承建7号楼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段春华承担,段春华不能履行时,甲方提供担保,与乙方无关。2013年3月28日,盘古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中卫市公路局新世家项目开发建设情况确认说明》明确:鉴于李学金在2011年5月份设立甲方公司之前,李学金和乙方联建中卫市公路局新世家项目,双方约定该项目除管理费之外的一切责任由李学金承担。2011年5月李学金设立甲方公司,并提出以甲方公司全面接管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乙方退出该项目。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建设项目的所有售房款由甲方收取(部分房款由李学金以甲方名义收取),乙方没有收取过房款;2、甲方自2011年5月接盘项目后,李学金和乙方的联建协议同时解除,同时该项目中原李学金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甲方承继并负责;3、乙方退出项目后,该项目所有的建设、质量、交房、维修等全部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成拖欠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的劳务费未付,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诉至人民法院后,经一、二审审理,做出终审的(2013)卫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志成支付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劳务报酬334660元,段春华和宏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20元,分别由段春华负担6320元,宏伟建筑公司负担6320元。依据上述判决,张志成负有直接向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履行支付334660元劳务费的义务,段春华、宏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志成在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直接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艾某某、鄢某某等12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人民法院从负连带责任的宏伟建筑公司处执行了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在内的案件款共计352410元,现宏伟建筑公司要求负有直接付款责任的张志成向其承担已支付的劳务费334660元、诉讼费、执行费1775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段春华违法承包、分包工程,且拖欠张志成劳务费未付,造成了张志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以段春华应对张志成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宏伟建筑公司要求盘古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盘古置业公司是李学金、包银霞共同出资于2011年5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与宏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理协议》第四项约定:工程实际承包人段春华承建7号楼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段春华承担,段春华不能履行时,甲方提供担保,与乙方无关。本案中,虽然艾某某、鄢某某等农民工工资由张志成直接拖欠,但段春华拖欠张志成劳务费未付是引起艾某某、鄢某某等人提起诉讼的直接原因,依据该项约定,段春华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劳务费义务时盘古置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盘古置业公司并没有按上述协议对段春华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引发了艾某某、鄢某某等人提起诉讼后宏伟建筑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及诉讼费、执行费的后果。因此盘古置业公司应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对段春华拖欠张志成劳务费引发农民工诉讼的后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宏伟建筑公司要求盘古置业公司对其履行的款项承担直接返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宏伟建筑公司要求李学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一,在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尾部,李学金是以宏伟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的,而宏伟建筑公司与盘古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理协议》是单位之间的行为,李学金是盘古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协议的权利义务只能及于公司而不能及于个人,宏伟建筑公司据此要求李学金承担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二,《关于中卫市公路局新世家项目开发建设情况确认说明》虽然明确了李学金在盘古置业公司设立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该《确认说明》是盘古置业公司与宏伟开发公司达成的,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只对《确认说明》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及于宏伟建筑公司,所以《确认说明》不能作为宏伟建筑公司要求李学金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宏伟建筑公司要求李学金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段春华、张志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宏伟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34660元、诉讼费、执行费17750元,共计352410元;二、段春华、盘古置业公司对张志成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宏伟建筑公司要求李学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宏伟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张志成、段春华、盘古置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盘古置业公司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盘古置业公司是否下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误判。宏伟建筑公司起诉盘古置业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是源于艾某某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虽然艾某某等12人诉张志成劳动报酬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且已经执行,但艾某某等人追索劳动报酬已经公安部门查实系虚假诉讼,宏伟建筑公司的权利因此得到侵害,应当提起再审或控告至公安部门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案工程是由段春华挂靠宏伟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段春华作为挂靠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建设施工时,又将工程再次转包于张志成。盘古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而事实上,盘古置业公司已向段春华超付了涉案工程款。2、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段春华对盘古置业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盘古置业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向段春华超付了工程款;宏伟建筑公司也提供证据证实替段春华支付了张志成拖欠的艾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也即宏伟建筑公司追偿的涉案款项,并主张该款项予以返还或冲抵工程款。故该案应中止审理,等待段春华诉盘古置业公司及宏伟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的审理结果。3、一审判决盘古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在未查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付清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盘古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志成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段春华、张志成承担。被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答辩称:1、根据2011年8月29日盘古置业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宏伟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宏伟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被盘古置业公司接收,宏伟建筑公司事实上已不再具有施工方(承包人)的身份,客观上形成了盘古置业公司既具有开发商的身份,同时又是项目施工的具体组织者和负责人。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应由盘古置业公司承担。2、涉案项目实施中,盘古置业公司从未向宏伟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人工工资也是由盘古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段春华,盘古置业公司主张由宏伟建筑公司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3、根据宏伟建筑公司和盘古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竣工后管理协议的约定,段春华拖欠农民工工资由盘古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一审判决盘古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并非是基于其开发商的身份,而是因其直接组织施工并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的担保,故其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涉案项目中工程款即使已经付清,盘古置业公司也应对宏伟建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工程款超付是由盘古置业公司直接向段春华支付造成的,盘古置业公司对于工程款的超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转嫁给宏伟建筑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盘古置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事实:盘古置业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宏伟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盘古置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实际身份既是开发商又是施工方,双方约定宏伟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中不再享有和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盘古置业公司承担的事实。上诉人盘古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盘古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段春华、李学金经本院送达开庭出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张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能够证明协议三方确定宏伟建筑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建设,该公司在原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盘古置业公司承继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盘古置业公司取得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29日,盘古置业公司、宏伟建筑公司及宏伟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确定公路局住宅小区7号楼建设项目系盘古置业公司出资建设,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由宏伟开发公司变更为盘古置业公司,宏伟开发公司和宏伟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盘古置业公司承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段春华起诉宏伟建筑公司、宏伟开发公司、盘古置业公司、李学金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盘古置业公司认为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盘古置业公司、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三方协议确认宏伟开发公司与宏伟建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由盘古置业公司承继,盘古置业公司既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开发者,又是涉案工程的发包者,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段春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志成,张志成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后,由于段春华拖欠张志成的劳动报酬,导致张志成对工人劳务费用没有完全支付,造成工人起诉追偿劳务费用的后果。宏伟建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了张志成向艾某某等12名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后,其有权向负有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人张志成追偿,段春华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对张志成承担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盘古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价款付清的事实,且其承诺在段春华不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施工人工资时由其提供担保,盘古置业公司因此应当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段春华拖欠的也即由张志成支付艾某某等12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张志成向宏伟建筑公司支付由宏伟建筑公司替其支付的劳务费等费用共计352410元,由段春华和盘古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盘古置业公司认为其已超付涉案工程款及艾某某等12人追索劳动报酬系虚假诉讼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盘古置业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本案争议的事实与另一案查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盘古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