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傅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19幢北侧,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号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盗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