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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田丽莎诉王魏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莎,王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82号原告:田丽莎。法定代理人:田仁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系原告田丽莎父亲)法定代理人:龚碧芝,女,1988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系原告田丽莎母亲)委托代理人:任海军,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魏,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新沙路*****号。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博宏货物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人:郭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俞曙。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负责人:李中财。原告田丽莎诉被告王魏、遵义市红花岗区博宏货物信息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莎及其法定代理人田仁江、龚碧芝、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博宏货物信息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强、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莎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魏驾驶服务中心所有的贵CB30**号厢式货车从沿河县向遵义方向行驶,16时14分,该车行驶至本县官舟镇信合社路段时,压在公路左侧行人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势严重,又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出院后自行垫付医疗换药费用2500元。2014年3月18日,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沿公交认字(2014)第B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1691元、营养费3750元(125天х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173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公交认字(2014)第B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魏负事故全部责任。3、德江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二次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26天、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并于院外继续换药、门诊定期就诊的事实。4、车票20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鉴定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790元的事实。5、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的日期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魏未作答辩。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77939.95元,在官舟镇司法所公证下我又经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等共40000元,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鑫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贵CB30**号车辆被保险人为鑫发公司,原告田丽莎的损伤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理赔,并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鑫发公司,赔款金额共计107318.85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理赔被保险人损伤,且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我公司对原告损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有13天挂床,因此,应当扣减13天的护理、伙食营养等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无鉴定书证明其损失,应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再赔偿。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的一方,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一些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结合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伤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我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赔偿金额清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交强险41522.9元及商业险65795.95元。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所赔付金额已经支付被告鑫发公司。被告鑫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履行代管责任,而且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代管经营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服务中心所有,我公司只是进行代管。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李中财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鑫发公司系依法成立,李中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服务中心、鑫发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服务中心、鑫发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有13天是挂床,原告住院天数应当减除13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服务中心、鑫发公司、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其认为有些票据是在住院期间,还有些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通费452元。被告服务中心、鑫发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是重复鉴定,同时原告第一次鉴定费被告已经赔偿,该费用系原告自己失误造成,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及被告鑫发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服务中心、鑫发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3号证据,被告服务中心、鑫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尚未收到该笔费用。原告及被告服务中心对被告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系挂靠,鑫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3号证据的体温但载明的外出只是当天短时间的外出(比如原告在12月1日8时记载有出院8时49分),并非未住院而全体外出,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尚未住院而挂空床情形,故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仍应结合病历记载天数计算;原告在德江医院及贵阳医学院第一次住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建议,但在第二次住院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说明原告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2015年5月18日的士车车票共174元原告注明的理由为住院治疗及检查产生费用,但无病历或检查单据佐证,无法证明该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5月8日从贵阳至官舟车票144元与原告出院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6日车票2张共190元,因于原告第一次鉴定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4年车票9张共1123元全部产生于其住院期间,其于2015年4月3日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车票报销452元,对于原告现在提供部分未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其2015年车票5张共370元,因原告已经出院且无检查的相关票据佐证,无法证明该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第二次产生的鉴定费,因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属于重复鉴定,而且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故对原告现在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日期,因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说明,故对于原告关于鉴定日期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系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已经支付鑫发公司,被告服务中心及鑫发公司均表明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保险公司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魏驾驶贵CB3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沿河县城向遵义市方向行驶,同日16时10分,该车行驶至官舟镇场上信合社路段时,压上公路左侧的行人田丽莎,造成原告田丽莎受伤,2014年3月18日,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沿公交认字(2014)第B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丽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同月20日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小儿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术后;2、右胫骨骨折。原告于该院行左下肢扩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VSD负压吸引术,共住院77天于同年5月8日出院。后因左下肢瘢痕增生挛缩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同年10月17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行左膕窝瘢痕松解植皮+大腿取皮术、左膕窝创面扩创术+右大腿取皮术+中厚植皮术,住院45天于同年12月1日出院,该院出院劝告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创面清洁干净,并于院外继续换药,定期就诊、不适随诊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田丽莎之母龚碧芝、其姨父田勇超与被告服务中心负责人郭志刚在官舟镇司法所见证下,达成由服务中心一次性给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并每月支付原告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000元(协议签订日已支付40000元),结案后以甲方服务中心支付金额多退少补的协议。2015年3月26日,经被告服务中心负责人郭志刚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31日评定原告双下肢瘢痕遗留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70145.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13天计3390元、护理费77.3元/天×113天计8734.9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20年×20﹪计21736元、交通费452元、营养费20元/天×113天计22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7318.85元,支付给被告鑫发公司。2015年5月18日,原告又以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服务中心,并由服务中心挂靠被告鑫发公司,由鑫发公司代行车辆上户、办理保险、报废等事务,并由服务公司每年支付管理费500元,发生事故的责任由服务公司承担,鑫发公司协助处理。2013年4月13日,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鑫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500元为其出院后在村里治疗费用,其后续治疗费当庭表明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魏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压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丽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魏对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鑫发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应与被告王魏对原告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服务中心等侵权人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已经按照规定赔付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7172.9元,但该赔偿项目及金额未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进行赔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故对原告赔偿金额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金额加上本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172.9元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服务中心已经赔偿原告40000元,该40000元应当从47172.9元中减除,余下717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00元及鉴定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请求鉴定费为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因此次鉴定属重复鉴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明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丽莎人民币7172.9元。二、驳回原告田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绪文审 判 员  秦 光人民陪审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