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龚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655号罪犯龚龙,曾用名龚立龙。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龚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83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0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龚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龚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龚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28分,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表扬、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龚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段静人民陪审员余建文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