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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赵世行、赵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赵世行,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008号。负责人农子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政,该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行,农民。被告赵柳平,农民。被告黄晶,农民。被告赵凤梅,农民。被告梁太晓,农民。被告黄丽林,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天等支行)与被告赵世行、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敬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天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政、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行、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天等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世行、赵柳平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甘蔗的田间管理。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世行、赵柳平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同》(合同编号:45003084114015145693)。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赵世行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原告与被告赵世行、赵柳平商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赵世行、赵柳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赵世行、赵柳平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赵世行、赵柳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合同还规定各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前,2013年1月10日,原告还与被告赵世行、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142521301227122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世行、黄晶、梁太晓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世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赵世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只还本金736.34元,支付利息6071.68元,支付罚息16.6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世行、赵柳平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世行、赵柳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263.66元,利息918.94元、罚息1857.25元,合计52039.8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对被告赵世行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六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36770元,原告要求将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赵世行、赵柳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493.66元,利息4876.59元,罚息797.71元,合计18167.96元(上述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承诺对相互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欠款情况;5.还款计划表、贷款结余电脑截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6.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截止2015年9月2日涉案交易流水账、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日止,被告赵世行尚���原告贷款本金12493.66元,利息4876.59元,罚息797.71元的事实。被告赵世行、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提供证据,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据2为天等县公安局出具,以上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并签名,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赵世行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世行与原告邮储银行天等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308411401514569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柳平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赵世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甘蔗田间管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赵世行、赵柳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1425213012271226)上签名确认,承诺互相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4年1月29日,��告将5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赵世行的账户(账号:62×××56)。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赵世行自2014年11月29日开始发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赵世行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7506.34元、利息6071.68元,罚息16.69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3.66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4876.59元,罚息797.71元,合计18167.9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世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晶、梁太晓、赵世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世行发放了贷款,被告赵世行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凤梅、黄丽林、赵柳平以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表明其知晓并同意以联保贷款的方式获得贷款并为其余联保成员提供担保,故被告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赵世行、赵柳平同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赵世行、赵柳平应依约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世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对被告赵世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律师费用的支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3.6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493.6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赵世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674.30元;三、被告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对被告赵世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世行负担,被告赵柳平、黄晶、赵凤梅、梁太晓、黄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敬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