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郁X诉被告杨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X,杨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郁X。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杨X。原告郁X诉被告杨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泾镇中旺西路仙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134.8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挫伤,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496.8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5天为29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按其丈夫的月工资5,500元为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一份由上海熊岳建筑安装工程队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受伤恢复期间确有需要家属护理尚属合理,但应提交相应的身份关系的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收入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请标准不予支持,酌情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2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25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交了一份由上海中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日时年满63周岁,本次事故中因伤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诉请为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6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日用品,本院酌情支持98元。前述1-10项合计128,666.8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90,06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06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69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凤秀审 判 员 赵宪章人民陪审员 陆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