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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谎称其名为“郑林华”,以郑林华的名义到沛县龙固镇司某乙处骗取废铁33.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800元),被告人郑某甲遂变更联系方式,并将销售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公物鉴(文)字(2015)6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沛价证刑(2015)130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证人司某甲、张某、翟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耘代理审判员  王康人民陪审员  罗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