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诉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10号原告:郭某,男,汉族,民营企业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巢立安,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个体。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黄蕴慧,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巢立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由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定婚生子郭某某随李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判决生效后,婚生子郭某某仍随原告郭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虽判给被告,但被告却放弃抚养,将不满百日的孩子丢给原告,直至今日,孩子将满三周岁,被告一直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关心孩子的成长情况,孩子目前随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身体健康良好,发育成长正常,并已习惯和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其生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并没有其他抱怨。随着孩子的成长将牵涉到户籍和上学等一系列问题,会带来诸多不便。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便入学,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判定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立山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情况均属实,但是不实之处是被告曾多次包括自己和申请立山法院执行主张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均被原告拒绝,原告至今对孩子照顾的情况处于违法状态,即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被告在此期间不是像原告所述不尽义务,而是多方尽义务,对孩子的生活用法律手段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认为孩子应由亲生父母抚养,是法律规定,也是人情。由于原告的暴力倾向严重,原告不适合照顾孩子。原告对被告及孩子姥姥进行殴打已经由立山派出所立案,正在审理中。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郭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出生。2014年6月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立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子女生活独立时止。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原告郭某不服裁定,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鞍检控民受(2015)8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决定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鞍检民(行)监(2015)21030000086号中止审理决定,决定本案中止审查。另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郭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婚生子郭某某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询问下均同意婚生子再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暂缓各自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立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鞍民二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1份、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1组、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执行卷宗复印件1组、(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份、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中止审查决定书1份、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谈话录音1份、录音整理文字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遗弃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及被告精神情绪失常等事实,因该录音只是原、被告的通话,双方言语上的争吵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组、托儿费收据1组、超市购物小票1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被告书写的信件1张、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双山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住院病历2份、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对被告及其母亲殴打,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张、收条1张、人身保险合同1份、活期储蓄存单1份、情况说明1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子郭某某的抚养权是否应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以婚生子虽判给被告,被告却放弃抚养,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查,婚生子郭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确实随原告生活,但其随原告生活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原告不同意将孩子交给被告。因原告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经双方同意暂缓各自的执行申请,孩子暂时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并不是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其他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要求变更婚生子郭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锐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曹玉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