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桂兰与夏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兰,夏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黄桂兰,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夏洪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黄桂兰与被告夏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兰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兰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于2012年1月24日还款,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但自2012年9月份以后被告再未能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62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洪伟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桂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夏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后被告于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但剩余的借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62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7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桂兰借款7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0.5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