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学利与林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利,林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张学利,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水平,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学利诉被告林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学利与被告林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因其在家中代销农资产品,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值5822元清田塑料、基质、穴盘、地膜等农资,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原告便将上述货物赊销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底清付上述货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基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付原告货款5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之所以未付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基质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在家经营农资产品销售,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清田塑料、基质、穴盘、地膜等农资货物,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原告将上述货物赊销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清付货款,到期后,被告以基质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由张学利处拿到农资,清田塑料3捆,合计300公斤×14.5元,合计肆��叁佰伍拾元(4350元);基质45袋×18元,合计捌佰壹拾元(810元);穴盘200个×0.7元,合计壹佰肆拾元(140元);地膜9捆×58元,合计伍佰贰拾贰元(522元),总计:伍仟捌佰贰拾贰元(5822元)。并注明由于基质出现问题未赔偿,所以以上农资未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农资,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于部分农资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未举证��明,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利农资货款58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水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水平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张学利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