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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新刚与郭家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刚,郭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玄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刚,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家宝,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新刚与被执行人郭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玄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家宝名下有车辆两辆,分别为马自达牌苏A×××××小型车辆、凯迪拉克牌苏A×××××小型车辆,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本院无法实际控制。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