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段XX、刘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段XX,刘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行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段XX。被告刘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段XX、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段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段XX于2012年在我行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30000元,被告刘XX为担保人,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段XX尚拖欠我行准贷记卡本金29897.91元,利息4242.27元,本息合计为34140.18元,原告曾通过多种方法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全额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29897.91元,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4242.27元及前述准贷记卡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段XX、刘XX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段XX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段XX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的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自愿为段XX提供担保,最高限额为肆万伍仟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刘XX主张权利。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段XX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4140.18元(含本金29897.91元、利息4242.27元),并主张2015年9月28日以后至贷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段XX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被告刘XX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在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X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897.91元;被告段XX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4242.27元并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方法:以透支29897.91元为本金按照日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刘X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以人民币4.5万元为限);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段XX追偿。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