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春香诉鸡西市梨树区正为服装厂 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鸡西市梨树区正为服装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春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庆东,男。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正为服装厂。负责人陈正为。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女。原告刘春香诉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正为服装厂(以下简称正为服装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东、正为服装厂负责人陈正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1日是双方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刘春香诉称,刘春香于1996年6月到被告正为服装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全场职工大会宣布“现人员多,活少,经营困难,需要裁员,第一批裁员25人,第二批裁10人”,当天宣布裁减人员中有刘春香。刘春香从1996年开始在正为服装厂工作至2014年,已经18年,正为服装厂因经营困难将刘春香裁员不准上班,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刘春香诉讼请求:1、要求正为服装厂支付刘春香经济补偿金45964.80元;2、由正为服装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正为服装厂辩称,我单位没有裁员,只是根据工作情况对其放假,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我单位与刘春香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实上我单位并未与刘春香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我单位没有支付刘春香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刘春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鸡劳人仲裁字(2014)第88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告在1996年6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二、鸡劳人仲裁字(2014)第886号仲裁卷宗,欲证实:1、原告1996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三、2013年1-12月份工资情况(2月份放假没有工资),欲证实原告刘春香2013年工资情况。被告正为服装厂提供证据有:证据一、阿雪服饰公司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正为服装厂,原定三月份生产计划要推迟到4月末5月初。望贵厂根据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生产。”,欲证实:2014年4月至5月初单位没有订单,没有生产计划,所以给部分职工放假。证据二、照片,欲证实:2014年7月将要求职工返厂的通知张贴于单位大门及车间处。证据三、证人时正红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正为服装厂的副厂长,在2014年4月10日开全厂大会的时候,我说因为今年活少不够干,所以先给20个人放假,过几天再放假十个、八个,要是还没有活我也就回家待着了,我没有辞退任何人,在我宣布的放假人员名单中有刘春香,开会前通知刘春香参加,但是她没有来。2014年7月17日,活多了之后我就让车间主任刘桂艳通知刘春香上班,刘桂艳就让程玉梅给刘春香打电话让她回来上班,但是她没接电话,7月22日在参加同事婚礼时我遇到刘春香和孙芳爱,我就让她们回厂上班,9月份我又到刘春香家找她上班,她就明确说她不干了”,欲证实:1、2014年4月10日因活少曾给部分工人放假;2、在订单增多后要求原告返厂,原告拒不返厂。证据四、证人刘桂艳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正为服装厂职工,在2014年4月10日时正红开全厂大会通知因单位活少所以部分职工放假,等有活了再通知上班,当时放假了将近二十人左右,放假人员名单中有刘春香。2014年5月16日开始通知部分职工返厂上班,7月17日通知刘春香上班,我就让程玉梅打电话通知刘春香上班”,欲证实:1、2014年4月10日因活少单位曾给部分工人放假;2、在订单增多后要求原告返厂,原告拒不返厂。证据五、证人纪名菊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正为服装厂职工,2001年到正为服装厂工作,当时刘春香已经在这上班了,我和正为服装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什么时候签的记不清了,2014年7月22日,参加同事婚礼时,在车上时正红和我说让放假的同事回来上班,碰到她们告诉她们一声,婚礼结束后我们出来往外走的时候我听到时正红对刘春香说,‘你怎么不接电话,回来上班吧’然后我就出去了,后期有回来返厂上班的同事,刘春香没有回来上班”,欲证实:1、在订单增多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返厂,但原告拒不返厂;2、在通知返厂上班后有部分职工返厂上班了。证据六、证人于秀荣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正为服装厂职工,2014年4月10日全厂开大会时时正红说了那时候订单不多,让一部分人放假回家,等活多了再招呼回来干活,放假的人有好几个,有我一个,记得有孙芳爱,有没有刘春香我不记得了,后来5月份的时候时正红说活多了,让我回去接着干活,我就回厂干活了”,欲证实:1、证人也是在放假名单,当时开会的内容是放假而不是裁员;2、在订单增加后通知部分放假职工返厂上班。证据七、证人刘永梅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正为服装厂职工,我大概在2001年到正为服装厂工作的,刘春香比我先去的,在2008年我和正为服装厂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时正红主持的全厂大会,内容大概是活少,给一部分人先放假了,放假的有多少人不记得了,但记得有刘春香和孙芳爱。后期工厂活多后通知放假的人上班了,刘春香没有来上班”,欲证实:1、2014年4月10日我单位开会没有开除员工,只是给部分员工放假;2、在通知返厂上班后有部分职工返厂上班了。证据八、证人宋叶君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正为服装厂职工,我大概是在2007年到正为服装厂工作的,2014年4月10日时厂长主持开全厂大会,我没有注意刘春香在不在,开会说活儿少,要给一部分人放假,时厂长说和鸡西老板争取了让我们有活一起干,放假一起放,但是老板没有同意,放假人员名单中有刘春香,开会没有提裁员的事儿”,欲证实:1、2014年4月10日厂里开大会的内容是因为订单少,一部分人放假了;2、在订单增多后,一部分职工返厂继续工作了。证据九、原告刘春香与被告正为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劳动局的要求正为服装厂于2008年7月与刘春香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正为服装厂对原告刘春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春香在1996年到厂工作有一段时间离开了,2001年回到我厂继续工作,裁决书中写明是1996年6月份刘春香到正为服装厂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之后就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决是驳回了刘春香的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劳动仲裁的卷宗中不能体现正为服装厂未为刘春香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正为服装厂以工龄工资的方式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刘春香所陈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只是刘春香的自述,2008年后被告与原告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刘春香对被告正为服装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一是照片看不清,其二是通知贴在被告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公布,其三是通知不能体现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张贴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能证实通知刘春香上班了。对证据四有异议,刘桂艳不能代表厂方,也没有权利通知原告上班,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她已经通知原告上班了。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人能证明证人于秀荣参加了2014年4月10日的大会。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人能证实证人刘永梅参加了2014年4月10日的全厂大会。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不是裁员放假的对象,又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不经常上班。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名章,且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本合同不是签写的,而是盖的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正为服装厂对原告刘春香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刘春香于1996年6月到被告正为服装厂工作,刘春香于2014年12月1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正为服装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刘春香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正为服装厂对刘春香提供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春香对正为服装厂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正为服装厂提供证据二不具有证据的形式特征,不能反映其欲证实问题,刘春香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正为服装厂提供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均系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正为服装厂提供的证据九,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是1996年6月,而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日,该份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香于1996年6月到被告正为服装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正为服装厂因订单减少,召开职工大会,将部分职工放假,放假职工中包括刘春香,后时正红于2014年7月22日通知刘春香返厂工作,刘春香并未返厂。刘春香于2014年12月1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正为服装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5964.80元。仲裁裁决驳回刘春香的仲裁申请。为此,刘春香诉讼请求:要求正为服装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5964.80元。另查明,黑龙江阿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通知正为服装厂,内容为:原定三月份生产计划要推迟到4月末5月初,望贵厂根据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另查明,原告刘春香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为由个人先全额缴纳,正为服装厂给部分报销的形式,2007年至2010年按缴纳保险费数额的40%报销,2011年至2013年按缴纳保险费数额60%报销。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春香与被告正为服装厂之间于1996年6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春香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正为服装厂应当支付刘春香经济补偿金45964.8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刘春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正为服装厂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刘春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刘春香申请对正为服装厂举证的证据九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在1996年6月,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7月1日,该份证据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但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刘春香的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刘春香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春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聂孟星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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