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俊林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俊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俊林,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俊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叶丽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俊林系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共贩卖海洛因约0.1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被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0.07克。为指控被告人欧阳俊林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阳俊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欧阳俊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俊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俊林系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被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0.0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1日、2月24日、3月7日,被告人欧阳俊林在自己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友爱村民组15号的家中,三次各贩卖约0.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90元。2、2015年3月5日、3月9日,被告人欧阳俊林在自己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友爱村民组15号的家中,两次各贩卖约0.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90元。被告人欧阳俊林于2015年3月10日在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友爱村民组15号的家中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被查获白色粉状物体二包,重0.0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阳俊林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1日、2月24日、3月7日在自己位于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友爱村民组家中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9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以及2015年3月5日、9日二次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6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的事实。2、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其分别供述被告人欧阳俊林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次数以及吸毒毒品的特质与被告人欧阳俊林的供述相吻合。3、鉴定意见,证实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欧阳俊林身上缴获的粉状物约0.07克经检测含毒品海洛因。4、辨认笔录,吸毒人中张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包含有被告人欧阳俊林照片的十张无规则排列的照片中,指认出“编号为7”的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欧阳俊林。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俊林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俊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俊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阳俊林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俊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俊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叶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