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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毅与何泽生、孔祥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毅,何泽生,孔祥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许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泽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原审第三人许坤,男。上诉人周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周毅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14时许驾驶粤xxx**车辆从坪山往霞涌,途经石化大道新桥路段时。被被告何泽生所驾驶的粤xxx**重型罐式货车撞击左侧后轮胎,导致原告车辆左后侧轮胎爆胎失控,并进一步撞击到第三人许坤所驾驶的车辆,最终导致原告以及第三人车辆严重受损。而被告何泽生在惠州交警事故调查期间,虚构事实,导致惠州市大亚湾交通警察大队错误认定原告为该起事故责任人,原告为还原事实真相委托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轮胎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事故轮胎爆胎原因为外力撞击导致,而非其自行爆裂。因此,该起事故责任很明显表明:系因被告何泽生驾驶车辆撞击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爆胎而引起,理应由被告何泽生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孔祥弟作为被告何泽生所驾驶的粤xxx**的车辆所有人理应连同被告何泽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何泽生、被告孔祥弟、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21000元;2、要求被告何泽生、被告孔祥弟、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坏贬值损失10000元;3、要求被告何泽生、被告孔祥弟、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因车辆损坏误工费用4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4、要求被告何泽生、被告孔祥弟、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鉴定费用3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何泽生、被告孔祥弟、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其中1-5项共计3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一、粤xxx**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兼购买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二、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证明我司标的车辆粤xx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申请对粤xxx**号轿车左侧后轮轮胎爆胎原因的鉴定,认为粤xxx**号轿车左侧后轮轮胎爆胎系外力撞击所致。根据大亚湾交警大队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周毅驾驶粤xxx**号小轿车因左后轮突然爆胎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同方向由许坤驾驶的粤xxx**小轿车再与同方向由何泽生驾驶的粤xx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即粤xxx**号车是与别的车辆碰撞,再与我司标的车碰撞,故即使粤xxx**号车左后轮爆胎系由外力撞击所致,也绝对不可能是由我司标的车引起的,故我司标的车在事故中仍不应承担责任,故我司仍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泽生、孔祥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许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陈述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4时20分,周毅驾驶粤xxx**号小轿车从惠阳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石化新桥路段时因所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突然爆胎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同方向由许坤驾驶的粤xxx**小轿车再与同方向由何泽生驾驶的粤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7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毅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何泽生、许坤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周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生、许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周毅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查,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查,认为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在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周毅于2012年10月2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xxx**号小轿车左侧后轮轮胎爆胎原因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粤南(2012)痕鉴字第586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粤xxx**号轿车左后轮胎花纹深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不是光头胎);2、粤xxx**号轿车左后轮外侧面两处断裂口痕迹,边缘不整有缺损,符合与坚硬物体(其他车零部件)接触刮碰形成。周毅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周毅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粤xxx**号小轿车进行损失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号小轿车进行损失鉴定,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正扬00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粤xxx**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2241元。原告周毅缴纳了评估费700元。被告何泽生驾驶的粤x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孔祥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周毅明确表示不列第三人许坤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毅因所驾驶的粤xxx**号小轿车的左后轮突然爆胎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同方向由许坤驾驶的粤xxx**小轿车再与同方向由何泽生驾驶的粤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周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生、许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周毅称是因何泽生驾驶的粤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撞击粤xxx**号小轿车左侧后轮胎,导致原告车辆左后侧轮胎爆胎失控,并进一步撞击到第三人许坤所驾驶的车辆,因此何泽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粤xxx**号小轿车左侧后轮轮胎爆胎“符合与坚硬物体(其他车零部件)接触刮碰形成”。本院认为,虽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认定粤xxx**号小轿车左后侧轮胎爆胎系与坚硬物体(其他车零部件)接触刮碰形成,但只是对爆胎原因所做的鉴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粤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刮碰粤xxx**号小轿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在本次事故中粤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刮碰了粤xxx**号小轿车。因此,即使粤xxx**号小轿车爆胎是被其他车辆接触刮碰形成的,也不足以认定是被粤xxx**号车刮碰。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何泽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毅的粤xxx**号小轿车的损失经评估为12241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周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毅的粤xxx**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周毅赔偿损失100元。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周毅赔偿100元;二、驳回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700元,由原告周毅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并不能证明我是爆胎,交警大队违规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审没有查明真相,片面听信交警判决,不予采纳我方提交的证据,错误判决。我方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轮胎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事故轮胎爆胎原因为外来撞击导致,而非自行爆裂。本案事故是何泽生驾驶车辆撞击我车轮胎爆胎,而非自行爆烈。故应当由何泽生对该其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惠州市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惠州市交警部门维持了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周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生、许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的车辆自行爆胎,而上诉人认为鉴定部门的意见是其他车辆撞击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材料做出上述责任认定,证据效力明显强于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认为何泽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