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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务工。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关系紧张,未生育子女,故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小车变卖款38000元大部分在被告手中,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录音笔录,证明小车变卖款38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了解,认知充分,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后为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不是原则性矛盾,可以通过沟通化解,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小车变卖款38000元一部分给了原告,剩余部分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开支,并且买车子的钱是被告婚前从娘家带来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另外,被告的“四金’’和家具、电器、棉絮等嫁妆是属被告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笔录,被告异议认为:首先录音属私自录音,来源不合法;第二买车子的钱是被告婚前从娘家带来的,并且卖车款38000元一部分给了原告,剩余部分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开支,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经庭审核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2011年12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关系不和谐,尚未生育子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了解,慎重考虑后决定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沟通交流出现矛盾、问题,双方可以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逐步磨合化解。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李博成审判员 黄生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