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3月,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81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