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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维拓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维拓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路385号大院11号二楼自编B号6房。法定代表人曾仕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虞智勇,董事长。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诉广州维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维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继而作出(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准许百特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维拓公司对管辖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百特公司起诉维拓公司所依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以由被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得,收货地为温州市,且本案原告住所地也在温州市,故温州市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百特公司依法向该院起诉,并由该院最先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6日裁定:驳回维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拓公司负担。维拓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法人,应由其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2.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防止百特公司滥用诉权,本案亦应移送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百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百特公司主张维拓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电商网络平台销售自动卷发器产品,侵害其获案外人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许可而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320691285.9的“毛发自动成型器”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2.维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维拓公司赔偿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百特公司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百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维拓公司在线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公司寄送至温州市。由于百特公司指控维拓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百特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指定的网购收货地系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维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