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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克勤与肖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杨克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亚萍,无固定职业。被告:肖宗红,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刚。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杨克勤为与被告肖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肖宗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勤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勤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22时4分许,被告肖宗红驾驶湘G×××××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明路交叉口遇直行箭头绿灯亮时通过路口过程中,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两侧人行横道内自北向南闯红灯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克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肖宗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5日,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91.1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33832元,合计440303.1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另外,经被告调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自认没有工作,没有误工费损失。原告杨克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40591.10元,其中有13000元已由被告肖宗红支付的事实;3.影像科报告单一张、出院记录一张、诊断报告单三张、疾病诊断意见书两张,拟证明因本起事故引发两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25天,建议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护理费323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经过治疗的事实。被告肖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工作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肖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金额则表示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金额为3985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过高,但不申请鉴定,希望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中125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余款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22时4分许,被告肖宗红驾驶湘G×××××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明路交叉口遇直行箭头绿灯亮时通过路口过程中,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两侧人行横道内自北向南闯红灯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克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肖宗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9856.40元,护理费3230元,医院建议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半月大约需25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工作。另查明,湘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9856.4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宗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因被告肖宗红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宗红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的湘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肖宗红承担60%,原告承担40%。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856.40元,护理费323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75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建议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医院证明,本院认定为1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因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11944元(44155元/年×20年×24%),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856.4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1944元、护理费3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0580.40元,鉴于湘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8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予以抵扣;余款160580.40元,由被告肖宗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6348.24元,扣除被告肖宗红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肖宗红还应支付原告杨克勤83348.24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肖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克勤110000元;二、被告肖宗红赔偿原告杨克勤96348.24元,扣除被告肖宗红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肖宗红尚应支付83348.24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肖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原告杨克勤负担3261元,被告肖宗红负担46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廷文审 判 员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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