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解×1与解×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1,解×2,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解×1,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解×2,男,1948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李×,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解×1与被告解×2、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1之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解×2、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1诉称:二被告系我父母。因赡养问题,2012年我父母曾将我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自2012年1月起,由我每月给付我父母赡养费400元,并负担二人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判决生效后,我一直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今年我经诊断患有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建议手术、避免久坐。因病我失掉了出租车司机的工作,现处于失业状态,又因家庭事务和经济问题我同妻子离了婚。总之我现在逐渐丧失赡养能力,而二被告于1995年因拆迁获得了拆迁款,现其二人除享受北京市农民养老待遇外,每月均能从村里领取一定的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支付二被告赡养费为每月100元;2.我承担二被告医疗费(凭单据)的三分之一。被告解×2、李×辩称:法院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无权更改;上次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已经很低了,正因为我们体谅原告的状况,故没有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原告虽然身体有疾病,但没有丧失赡养的能力,且李×的病情要比原告的病情还严重;原告年幼时我们对其尽了抚养义务,现在他应对我们尽赡养义务;原告将我们的楼房出卖后买了新房并花10多万元装修,可见原告还是有给付能力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解×2、李×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二子,原告解×1系二人之长子。被告解×2、李×现均无工作。解×2、李×曾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1给付生活费并承担医疗费,后本院判决,自2012年1月起,解×1每月给付解×2、李×生活费400元,解×2、李×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解×1负担二分之一。现原告解×1提出自2015年以来其患病、失业、离婚,逐渐丧失赡养能力,故起诉要求减少赡养费,并提供了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其上记载: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治疗建议:手术治疗、避免久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原告解×1提供了北京X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记载:我单位与解×1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其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另,原告解×1提出2015年6月30日其与妻子陈X协议离婚,为给付二被告2015年的医疗费,其向他人举债,并提供了离婚证及2015年6月16日书写的三张借条,二被告对借条及离婚证的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原告解×1提出二被告有其他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密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X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诊断书、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解×1系被告解×2、李×之子,现解×2、李×年迈且无劳动能力,解×1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双方因赡养问题曾经本院判决,故解×1应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解×1认为其患病导致失业且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其逐渐丧失赡养能力,故要求减少赡养费。但就原告解×1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了赡养条件,只能说明其身体患病、工作及婚姻状况发生了变化,故原告解×1要求减少赡养费至每月1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解×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