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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谢鸣与赵兴国、张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鸣,赵兴国,张淑芳,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谢鸣。委托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国。被告张淑芳。被告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诸桥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鸣与被告赵兴国、张淑芳、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鸣的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国、张淑芳、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鸣诉称:2011年8月1日,赵兴国向其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2.5万元,并由长盛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赵兴国、张淑芳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赵兴国、张淑芳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长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国、张淑芳、长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借款人赵兴国向出借人谢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逾期加息30%,并由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提供第三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担保期为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担保方处有长盛公司敲章确认。另查明,谢鸣向赵兴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兴国借谢鸣本金壹佰万元的2013年5月、6月共计贰月利息伍万元,其余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到2013年12月25日付共计六个月的利息壹拾五万元。本收条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借款人、出借人处分别有赵兴国、谢鸣签字。又查明,赵兴国与张淑芳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谢鸣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谢鸣向本院提供2010年4月1日赵兴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谢鸣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壹年。利率按月2.5%,逾期加息30%,并由宜兴长盛色织有限公司提供第三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担保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谢鸣陈述称2009年其分两次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赵兴国交付100万元借款,赵兴国于2010年4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壹年,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赵兴国未归还,并于2011年8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其自认赵兴国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赵兴国、张淑芳、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谢鸣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谢鸣与赵兴国、长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对于利息约定,2011年8月1日赵兴国出具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2013年12月11日赵兴国与谢鸣共同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认可借款利息的存在,且与谢鸣陈述的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相符,故本院认可谢鸣与赵兴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审理中,谢鸣称自认赵兴国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该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多出部分应扣减相应的本金。经计算截止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10月,赵兴国尚应归还本金67.5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赵兴国与张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兴国、张淑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借条,双方对担保人长盛公司的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谢鸣要求长盛公司对赵兴国和张淑芳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兴国、张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鸣借款本金67.5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长盛公司对赵兴国、张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兴国、张淑芳追偿。三、驳回谢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759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259万元,由赵兴国、张淑芳、长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谢鸣垫付,赵兴国、张淑芳、长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谢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