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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亚兵与顾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兵,顾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蔡亚兵。被告顾健。原告蔡亚兵诉顾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兵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胡建设借款35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后胡建设因结欠原告钱款,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以35000元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顾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健于2013年9月26日向胡建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胡建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并约定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8‰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后胡建设因结欠原告钱款,故于2015年3月11日将此债权转让予原告蔡亚兵。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胡建设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下方以自己的名义又书写了债权转让通知,并通过韵达快递寄送于被告,经查该快递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原告因催讨借款不着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通知书、邮寄凭单等证据及本院向胡建设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健向胡建设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即时归还,但被告经胡建设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后胡建设将此借款债权转让予原告蔡亚兵,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自通知之日起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14日起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不付诉至本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建设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予原告,原告同时取得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经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借条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健归还原告蔡亚兵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健支付原告蔡亚兵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中46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493元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