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吕继端与万迎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端,万迎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吕继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迎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继端诉被告万迎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以浦、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继端诉称:被告万迎梅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伤原告,被告万迎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迎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58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迎梅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万迎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79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籍信息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周岁,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万迎梅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贤官镇贤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思源发型店前处路段,对路面疏于观察,与站在道路北侧春联摊点前购买春联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万迎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沭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处骨折,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3496.4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内免下床活动”。原告出院后,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被告万迎梅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沭阳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33496.45元、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护理费4466.91元(14958元/365天*109天)、交通费190元(酌定),合计38985.36元。因被告万迎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56.91元,余款24328.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还主张误工费9810元,但因原告已超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供沭阳县东方山峰木业制品厂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自己有工作收入,但停发工资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不符合制作规范,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工资表中“吕继端的工资”一栏书写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不一致,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要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样出示沭阳县东方山峰木业制品厂的工资表为证,如前所述,该工资表制作不规范,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费标准。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解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继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38985.36元;二、驳回原告吕继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