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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盲,居民。2013年1月25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年老多病,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再次犯罪的机会小,且对于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被告人积极退赔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祁东县县城乘公共汽车至白地市第二人民医院寻找作案目标,在医院门诊二楼牙科诊室发现被害人汤某某放在牙科诊室长凳上的背包内有一个小挎包,于是趁被害人汤某某就诊无防备之际,将该挎包偷走并逃离该医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汤某某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祁东县洪桥镇观音桥地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4、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作案的现场状况、实施犯罪行为时所穿的衣服以及盗窃所得现金藏匿地点。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2013年1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赃款人民币7200元赃款被扣押的事实。7、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谅解。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祁东县白地市镇第二人民医院牙科医师,2015年4月30日9时许一个在其诊室就诊的病人被人偷去了一个小挎包,从医院的监控视频来看是一个身穿格子衬衫的老妇人偷走的。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朱某某的舅母娘,2015年6月16日晚朱某某到其家里借宿,带来了一包衣服放在她家床底;2015年6月18日上午,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民警在这包衣服中搜出来一沓钱。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朱某某的女儿,2015年5月左右,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给了其3000元钱。1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早上9时左右,其在祁东县白地市镇第二人民医院二楼牙科诊室就诊时丢失了一个小挎包,内有17000多元人民币和身份证等物。在医院监控视频中,其看到盗窃挎包的是一个身穿格子衣服、五十来岁的女子。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早上9时左右,其带着女儿陪老婆汤某某到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楼牙科诊室就诊。期间他带女儿上厕所,回来后发现自己放在牙科诊室凳子上的背包内的小挎包被人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多元等物。在医院监控视频中,其发现盗窃挎包的是一个穿绿白色格子衣服的人。1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会见笔录,证明被告人的犯罪经过及年老多病的事实。2、领条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谅解。3、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年老多病,丧夫独居,经济困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医院)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 雁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