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宏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祖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庆桃,该公司善厚支行行长。被告:王宏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与被告王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汤庆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宏义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贷款400000元,贷款方式为房产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宏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宏义向原告和县农商行贷款400000元用于房屋装潢,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1.30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调5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善厚)行最高额抵字(2012)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宏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北干道的房屋(和房产证历阳镇字第××号)和土地[和县国用(2002)字第23844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后,尚欠本金399998.98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催款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县农商行与被告王宏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和县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宏义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县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宏义立即归还借款399998.98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北干道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对该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借款本金399998.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305%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宏义的抵押物和房产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和和县国用(2002)字第23844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