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聂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0.3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含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赵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某至黔西县金凤小区处,被告人聂某某在收取赵某某300元毒资后,独自一人前往金凤小区内。约十分钟后,被告人聂某某返回并驾驶摩托车再次搭乘赵某某前往文化路,途经金凤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聂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净重为0.3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办案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0)黔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22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