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经营的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所属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楼观薰衣草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在周至县楼观台工程施工场地出租了租赁物资,后经分次结算,被告付给了部分费用,对下欠租赁物及租赁费未返还和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87469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784.1米,扣件2341套,丝杠62套,山型卡446个,木板1页,同时给付此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3元,丝杠每天每个0.08元,山型卡每天每个0.008元,木板每天每页0.50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经营的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甲方)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楼观薰衣草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钢化周转料,合同第二条对租赁物的名称、成本、日租价进行了具体约定(钢管成本价每米20元,日租价每米0.02元;扣件成本价每个6元,日租价每个0.013元;丝杠成本价每个20元,日租价每个0.08元,山型卡成本每个2元,日租价每个0.00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租物自发货之日起至验收交回之日止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十日内付清不得拖欠,否则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所拖欠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物归还时如损坏、丢失按成本价100%赔偿。在租赁合同上乙方加盖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楼观薰衣草项目部公章,经办人为马成彪、马进祥,同时合同上注明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0元。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9月13日马成彪、马进祥、马成福、马林分别21次在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后来马成福、马林又分18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物。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马成福就之前租赁物进行结算,下欠租赁费87029.97元。之后原告根据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租赁单及归还单统计应付租赁费为90733.98元,归还租赁物费用44574.8元,实际下欠租赁费46159.18元,但有钢管784.1米,扣件2341套,丝杠62套,山型卡446个,木板1页未归还。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下欠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为41410.14元。2012年6月5日马林向原告出具送货车费2080元。当庭原告认可收到租赁押金10000元并先后收到租赁费90000元。另查,工商档案显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于2013年5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设的楼观薰衣草项目部于2012年4月8日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合同履行的其义务,而被告并未按时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计算办法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马成彪、马进祥为分公司确定的经办人,但马成福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的结算单显示,已经将马成彪、马进祥、马成福、马林的租赁单上的租赁物费用结算在内,因此可以认定马成福、马林的租赁和结算为有效行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该分公司的开办者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租赁费及运费共74599.29元;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784.1米,扣件2341套,丝杠62套,山型卡446个,木板1页。同时承担该租赁物从2015年1月1日起自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钢管日租价每米0.02元;扣件日租价每个0.013元;丝杠日租价每个0.08元,山型卡日租价每个0.008元)。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审 判 员 李建会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