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丁某,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林某甲,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甲于197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其在1997年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于2014年12月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现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7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次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林某乙,198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林某丙。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均无往来。原告丁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提供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子女抚育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陈述,可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林某甲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