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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尼玛俄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尼玛俄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400号罪犯尼玛俄热,男,藏族,生于1974年2月13日,文盲,四川省康定市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康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尼玛俄热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尼玛俄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尼玛俄热2014年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累计积分1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奖励通知书、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尼玛俄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尼玛俄热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