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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陈光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调戏其妻妹杨某某,在本市雁塔区鱼南村105号楼二楼楼梯口对王某进行殴打,并致王某头部撞在楼道墙上。经鉴定,王某受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焦某自动投案。破案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焦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在本市雁塔区鱼南村105号的民房二楼楼梯口与被害人王某相遇,因怀疑被害人王某在与焦某的妻妹杨某某交往时调戏杨某某,遂拽住王某衣领向前甩王某,致王某头部撞在楼道墙上后受伤。经鉴定,王某受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6月23日,焦某向公安主动投案。破案后,焦某亲属向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有过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受轻伤系被告人焦某处事不当所致,王某对此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焦某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