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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覃刚与张家军、尹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刚,张家军,尹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覃刚。委托代理人蓝荣安,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家军。被告尹谨红。原告覃刚诉被告张家军、尹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华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刚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安、被告张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刚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家军因从事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到原告请求借款,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此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覃刚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条上签署了张家军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尹谨红系被告张家军的配偶,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133.17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利息另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家军辩称,1、我并不认识覃刚,这笔钱是黄志杰在2013年10月14日之前陆续分几笔给我的,2013年10月14日黄志杰带覃刚来找我,说这30000元是借覃刚的,叫我写借条给覃刚,所以我就照他的要求写了。2、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与尹谨红无关,她并不知情。3、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不认可,也无力支付。被告张家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尹谨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证据1,被告张家军认为其只见过覃刚一次,无法确定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2,被告张家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黄志杰在2013年10月14日之前陆续分几笔给的,2013年10月14日黄志杰带覃刚来找,说这30000元是覃刚给的,叫其写借条给覃刚,所以其就按照要求写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家军因从事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覃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覃刚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前归还。被告张家军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及身份证明号码,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家军与被告尹谨红于2010年10月13日在合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家军向原告覃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家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家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家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二被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军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张家军的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故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谨红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家军提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其妻子尹谨红并不知情,不应由尹谨红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尹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军、尹谨红偿还原告覃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张家军、尹谨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