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丙酒后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太和路玄武新城小区西门附近,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该王亲属李某某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接到吴某丙电话赶到现场,欲对报警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公安人员对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制止过程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采用暴力手段阻止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安人员多次警告三人无效,遂鸣枪示警。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无视示警,继续厮打执法公安人员,并对执法人员刘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判处被告人吴某乙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判处被告人吴某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丙酒后在西安市未央区太和路玄武新城小区西门附近,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经该王亲属李某某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辛家庙派出所公安人员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接到吴某丙电话赶到现场后,欲对报警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在公安人员的制止过程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采用暴力手段阻止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安人员经多次警告无效后,鸣枪示警。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仍无视示警,继续厮扯执法公安人员,并对执法人员刘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张某某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他是辛家庙派出所民警。2015年3月11日20时43分,辛家庙派出所警务站接警称太和路玄武新城西门口有人酒后打架。他和同事张某某、刘某、薛某接警赶到现场后,见马路边小吃摊的桌子旁坐着一个赤裸上身、头上有血迹的男子。他们上前询问该男子伤情并向报警人了解情况时,来了四名男子欲上前殴打报警人,他们上前制止,该四名男子对他们进行辱骂、撕扯、冲撞,行为非常过激。他见事态严重,拔出枪进行警告,该四名男子看见枪后,扑上前有夺枪的动作,他便朝天鸣枪示警。该四名男子冲上前来,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吴某甲)在他脸上扇了两巴掌,将他的眼镜打掉,他又朝天鸣枪示警,其他三名出警人员迅速上前阻挡,该四名男子在小吃摊拿起做饭的工具对刘某进行围攻,他用手机打电话请求增援时,年纪较大的男子冲上来将他的手机打飞,并顺势抢夺枪支,将他左手大拇指抓伤,他不得以又朝天鸣枪示警,年纪较大的男子和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吴某乙)将张某某的脸抓伤,还有一名男子用脚踹张某某的头部。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四名男子制服,将另一名受伤男子送120救治。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他是辛家庙派出所民警。2015年3月11日20时40分许,他正在警务站值班,接到报警称有人在玄武新城西门打架闹事,他就和民警刘某某、辅警刘某、薛某一同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他见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吴某丙)头部出血,说话语无伦次,一直说自己被人打了,他就上前向报警人询问情况,同时,民警刘某某问赤裸上身的男子用不用叫救护车。这时,突然从路边冲过来四名男子,大呼小叫的称自己兄弟被人打了,要报仇,其中一人还冲过来要殴打报警人,刘某某就挡在这名男子前面,告知该男子不要闹事。这时,另一名男子冲过来在刘某某脸上扇了几下,将刘某某的眼镜打飞,另三名男子情绪也非常激动,想上来殴打民警,刘某某拿出手枪向闹事男子口头警告后朝天鸣枪示警,但闹事男子气焰更加嚣张,五名男子中,有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江某某)拿手机录像,其他四名男子开始冲击、辱骂出警人员,其中一名红衣男子(吴某乙)在旁边的炒面摊上拿了一个做饭工具准备殴打他们,被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拦住,还有一名男子在他脸上抓了一下。刘某某打电话向所里请求支援时,闹事男子中穿黑衣服的男子(吴某甲)和红衣服男子(吴某乙)将刘某某的手机打掉,僵持过程中,闹事男子还想抢刘某某手里的枪,他们就将闹事男子推开,在此过程中,他的手腕、脚腕都受伤了。后增援民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他们将闹事男子带离的过程中,还有一名男子用脚在他的头上蹬了一下。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11日20时许,她接到弟弟王某某的电话称被人打破了头。她赶到现场后,见王某某在其炒面摊旁站着,满头是血,旁边还躺着一个男子,头上也有血。王某某说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用瓢打他,她让王某某先去医院看病,她到警务站去报警后又回到现场。民警赶到后,正在了解情况时,对方又来了四个男子,其中一个圆脸男子很激动,问是谁将其朋友打了,头上有血的男子指着她说是她打的。一个年纪较大的民警让圆脸男子不要激动,但该男子不听,朝民警脸上扇了一巴掌。头上有血的男子还朝她冲过来用拳头朝她头上打了两下,她旁边的民警还替她挡了一下。对方男子情绪都很激动,朝民警围了过去,推搡民警,年纪较大的民警掏出枪朝天鸣枪示警,圆脸男子又朝年纪较大的民警脸上扇了一下,后几个年轻民警就上去拦,对方男子仍不听劝告,年纪较大的民警又朝天鸣枪示警,对方男子朝民警冲过去,推搡撕扯民警,她当时害怕,就离开现场,去医院看她弟弟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他正在玄武新城西门口的路沿上卖炒面,一名喝了酒的男子过来跟他说话,因为是方言,他没听懂,也没理该男子,该男子就一直骂他,并趁他不注意,用他舀水的不锈钢瓢将他的头顶砸流血了,后二人缠打在一起,该男子头上也流血了。他给他嫂子李某某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他嫂子赶来后,让他先去医院看病,他就打车走了。5、证人薛某证言证明,他是辛家庙派出所的辅警。2015年3月11日20时40分许,他正在警务站上班时,接报警称玄武新城西门口有人打架。他和民警刘某某、张某某、辅警刘某一起赶到现场后,见一名喝醉酒赤裸上身且头部有血的男子在路边小吃摊桌子边坐着,民警刘某某去向这名男子了解情况,他去登记报警人信息。这时,从路边过来了四名男子要打报警人,他们上去阻挡,该四名男子就开始对他们进行辱骂、撕扯,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他好像听见了一声枪响。后刘某某让他拿张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拍摄,对方男子中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江某某)也拿起手机录像。刘某某看局面不好,就给派出所打电话叫增援。这时,其中一红衣男子(吴某乙)和一黑衣男子(吴某甲)冲上来要打刘某某,还要抢刘某某的枪,赤裸上身的男子(吴某丙)也上来进行辱骂,黑衣男子还用手扇了刘某某两巴掌,把刘某某的眼镜都打掉了。刘某某口头警告这些人不要闹事了,但这些人更加嚣张,刘某某又朝天开了一枪,红衣男子、黑衣男子对刘某某说“你有本事向我头上打”。红衣男子还上来抢他的执法记录仪,被刘某和张某某推开,红衣男子、黑衣男子又拿起小吃摊的做饭工具要打刘某某,刘某上去挡,这几人就围攻刘某,刘某某又朝天开了一枪。派出所的增援赶到后,将闹事男子带回派出所,将赤裸上身的男子送去了医院。当天刘某某的手被抢枪的人抓烂,张某某的脸被抓烂。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他和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王某等人在汇林华城门口的火锅店吃饭、喝酒,都喝醉了。吃完饭后,他和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先回家了,吴某丙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跟他们一起走。后吴某丙给吴某乙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他们就赶到现场,见吴某丙光着膀子趴在一张桌子上,头也不抬就指着一个摆摊的女的说自己被这个人打了。吴某乙冲上去要打那个女的,被现场的警察拦住了,他们就和警察发生了冲突,现场比较乱,他只看见他们的人向警察跟前扑,他开始是挡警察,后又挡他们的人,并用手机拍照。期间,他用手推搡了一个年轻警察,吴某甲向警察跟前扑并推警察,吴某乙手里拿了个东西向警察跟前扑,吴某丙从地上爬起来摇晃着冲到警察跟前抓。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他和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江某某等人在汇林华城的一个鱼庄吃饭,喝了一些酒。20时许,他们吃完饭,除吴某丙以外的人都到吴某乙家里去了,过了一会,吴某丙给吴某乙打电话说自己在玄武新城门口被打了,他和吴某甲、吴某乙、江某某就赶到现场,发现吴某丙在地上躺着,头部流血。吴某甲、吴某乙、江某某和民警发生争吵和推搡,吴某乙拿起一炒勺,他过去拉,民警就朝空中鸣了一枪,吴某丙也站了起来,这四人不停地向前冲,还让民警向他们头上开枪,他去拉没有拉住,这四人就与民警发生了厮打。后又来了好多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他路过西安市未央区玄武新城小区西门口时,看见有人打架,当时有一男子躺在地上。警察来后,又来了四名男子,应该和躺在地上的男子是一伙的,这些男子都是喝过酒的状态,这四名男子要打对方,警察上前劝阻,其中三名男子就和警察撕扯,警察劝阻不了就掏出枪准备示警,这三名男子就往警察拿枪的手上扑,警察就向空中开了两枪示警,但这些男子更加猖狂,不停的骂警察,扑向警察,还抓着警察拿枪的手要抢枪。其中一男子顺手拿起旁边小摊炒菜的金属勺子要打警察,还有一男子朝拿枪的警察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支援的警察赶到后才将这些男子强行带离。证人闫冬冬证言能够与此相互印证。9、现场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将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将吴某丙带至北环医院救治。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和路玄武新城小区西门外马路边。12、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甲辨认出刘某某是案发当晚被其扇耳光并打掉手机的年龄较大的民警,张某某是被其辱骂并推搡的年轻民警;吴某乙辨认出刘某某是案发当天被其推搡、辱骂的年龄较大的民警,张某某是被其辱骂并企图用铁锅殴打的民警;吴某丙辨认出刘某某是案发当天被其辱骂、推搡的年龄较大的民警,张某某是案发当天被其辱骂、推搡的年轻民警;刘某某辨认出吴某乙是案发当天妨害公务并想用铁锅、铁勺殴打他的人,吴某甲是案发当天妨害公务并扇了他几巴掌的人,吴某丙是案发当天头部有伤的妨害公务并推搡、辱骂民警的人;张某某辨认出吴某乙是案发当天妨害公务并企图用铁锅、铁勺殴打民警的人,吴某丙是案发当天妨害公务并推搡、辱骂民警的人,吴某甲是案发当天妨害公务并扇了民警刘某某两巴掌的人。13、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创伤性脑损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皮擦伤;张某某创伤性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晚上他和几个亲属、朋友在他家附近的渔人府火锅店吃饭喝酒,喝完酒后,他和吴某乙、江某某、王某一起回去了。不久,吴某丙给他们打电话,称其在刚才吃饭的地方被人打了,他就和吴某乙、江某某、王某到现场去看情况。他们到现场后,发现吴某丙在人行道上光着上身蹲着,头上有血,他就把自己的外衣脱下来给吴某丙。他们到现场前,民警已经赶到现场,正在询问情况。吴某乙见吴某丙有伤,就过去找卖炒饼的女子,他也跟了过去,要打该女子。民警将他们拦了下来,后他们兄弟三人就与民警冲突起来。他们向民警冲过去推搡民警,吴某乙扇了年龄较大的民警一耳光,后面的警察将他们推开,并让他们不要动手,他们没有听,他用手指着骂年龄较大的民警,并恐吓其说:“你死定了。”期间他将现场一位民警的手机打落在地,还朝年龄大的民警脸上扇了两巴掌。民警持手枪对空鸣枪示警,后吴某乙几次拿起炒面摊上的铁锅和铁勺想要打民警,但都被拦了下来。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当天,他和吴某乙、吴某丙、王某、江某某都和民警发生了冲突。15、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晚上喝完酒,他和吴某甲、王某、江某某回到华远君城小区,但吴某丙不知道去哪了,过了一会,吴某丙打电话称其被打了,他就和吴某甲、王某、江某某赶到现场。当时,警察已经到了,他见吴某丙头上有血,坐在地上,就很生气,问是谁打的,吴某丙说是炒面摊的一个女的,他就上去打那个女的,被民警拦了下来,随后他就和民警发生了冲突。期间他们四人不断的推搡民警,他还多次举起小摊上的铁锅等想要打民警。吴某甲打了年龄较大的民警几巴掌。民警多次鸣枪示警,他们都不理睬,继续辱骂推搡民警,后增援民警赶来将他们带回派出所。16、被告人吴某丙供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晚上他和吴某甲、吴某乙、江某某、王某在汇林华城的一个火锅店吃饭喝酒,后他一个人从火锅店出来,不知道为什么和一个卖炒面的商贩吵了起来,还发生了打架,他的头被打伤了。后他给他兄弟打电话,称自己被打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问他情况,他什么都说不清楚,后吴某乙、吴某甲、江某某、王某赶来了,吴某乙见他受伤了,就比较激动,问他是谁打的,他就指着炒面摊的女商贩,吴某乙、吴某甲就要去打那个女的,被民警拦住了。后他们五人与民警发生了冲突,并撕扯民警,因为喝了酒,所以比较冲动,具体细节记不住了。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张某某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行为,均属主犯。惟被告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