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刘二堡镇金桥路。法定代表人李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上诉人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主张本案涉诉工程款的适格原告。2.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支付辽阳西姆莱斯工程款的承诺书》中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印章,该承诺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规避管辖的法律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关于支付辽阳西姆莱斯工程款的承诺书》中对管辖有明确承诺:“因本项目引发的工程款支付诉讼,贵司有权向贵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承诺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1326480.79元,根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案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认为《关于支付辽阳西姆莱斯工程款的承诺书》中所盖公章系伪造的、约定管辖条款应无效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