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杨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与其母亲赵某某发生矛盾,认为是同村村民蒋某甲与其母亲说了自家闲话导致的。被告人蒋某某便打电话让蒋某甲来自己家中把事情说清楚,蒋某甲到后,蒋某某便在自家院场打了蒋某甲的左下巴一拳,蒋某甲倒地后撞到头部,造成头部受伤,被告人蒋某某遂到施甸县公安局姚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蒋某甲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赔偿,但事出有因,请求给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与蒋某某在家中发生争吵,蒋某某从其母亲的言语中得知是因被害人蒋某甲与其母亲说了自己妻子的闲话而导致的。被告人蒋某某便打电话叫蒋某甲来自己家中把事情说清楚,蒋某甲来到其家院场后,蒋某某质问蒋某甲并打了其左下巴一拳,导致蒋某甲倒地后撞到头部,造成蒋某甲头部受伤,被告人蒋某某见状遂到施甸县公安局姚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蒋某甲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10时40分,被告人蒋某某到施甸县公安局姚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家中打伤蒋某甲,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调查。同时,也对蒋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任何涉案物品及违禁品。(三)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58分至15时40分对蒋某某进行讯问时,因视频刻录机损坏无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时,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未邀请见证人。(四)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蒋某甲撤回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谅解,希望对蒋某某从轻处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陈述了自己被蒋某某打伤的经过。三、证人蒋某乙、赵某某(系蒋某某父母)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9时许,蒋某甲来到他们家提水洗车,并说他们的儿子(蒋某某)媳妇穿着打扮像小姐之类的话。当时,他们没有理会,蒋某甲就走了,但他们的心里比较不舒服。过了一会儿,蒋某某及其媳妇回到家,赵某某为此事就说蒋某某,蒋某某及其媳妇就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还砸了一些家具。之后蒋某某说要把蒋某甲找到家里来说,说着也就出去了,一会儿,蒋某某把蒋某甲叫来到家里,蒋某某先问蒋某甲但他不说话,蒋某某便打了他脸部一拳,导致蒋某甲往后倒在地上,头部跌出血,他们赶紧去扶,蒋某某去当地派出所报案。四、鉴定意见: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鉴(伤)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蒋某甲的此次损失评定为轻伤二级。五、现场辨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件发生的具体位置。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因琐事打了蒋某甲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上述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并且能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致被害人的伤害是轻伤,属犯罪较轻实际情况,依法具有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