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吴嵩瑞与倪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嵩瑞,倪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吴嵩瑞被执行人倪曦申请执行人吴嵩瑞申请执行倪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倪曦计拖欠申请人吴嵩瑞借款本金10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15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扣除被执行人已偿还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56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56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执行人倪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车管部门无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倪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