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本亮、孙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本亮,孙艳红,张书利,张峰,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教宇,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本亮,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孙艳红,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书利,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峰,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本亮、孙艳红、张书利、张峰、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亮、孙艳红、张书利、张峰、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张本亮于2012年4月27日经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担保,从我行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0.9333‰,被告孙艳红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本亮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025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22.11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097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本亮、孙艳红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097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本亮未答辩。被告孙艳红未答辩。被告张书利未答辩。被告张峰未答辩。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本亮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孙艳红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张本亮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张本亮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7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本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本亮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自愿为被告张本亮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本亮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张本亮发放了借款45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本亮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4025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22.11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097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张本亮、孙艳红、张书利、张峰、张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张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艳红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张本亮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孙艳红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书利、张峰、张伟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本亮、孙艳红偿还借款本金20975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45000元月利率10.9333‰,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45000元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再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20975元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22.11元),并由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亮、孙艳红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975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45000元月利率10.9333‰,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45000元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再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20975元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22.11元。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书利、张峰、张伟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张本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本亮、孙艳红、张书利、张峰、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