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臧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文杰,臧德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杰。委托代理人:王强,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臧德臣,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杰、臧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文杰诉称,2013年3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臧德臣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烟台街由西东行,行至天津路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北行的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海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万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1195.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护理费38727.36元、误工费54512.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54204.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损失133204.23元由被告臧德臣承担90%为119883.81元元,及鉴定费2800元。原审被告臧德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反诉原告臧德臣诉称,我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140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合计11750元,由原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9750元由原告承担30%为2925元,共计4925元。原审反诉被告李文杰辩称,根据证据予以质证、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臧德臣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烟台街由东西行,行至天津路叉路口处时,与沿天津路由南北行的原告驾驶的未检验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文杰受伤。2013年3月26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德臣驾车未让行右方来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杰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未检验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4日住院408天,共花医疗费81195.9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为12240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上明确注明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295天李文杰请假。对此,李文杰解释是因为这期间其父母生病、去世,所以不得不请假予以处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行为,认可原告住院时间至2013年4月23日,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用药,但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之伤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文杰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Ⅹ级;2、建议李文杰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3、建议李文杰伤后1人护理120天;4、李文杰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概算,仅指正常情况下取内固定物的合理医疗费用,不含因任何其他意外风险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可能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相符,限参考)或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2800元。原告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较短,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08天。两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杨凤佩护理,杨凤佩系海阳朗丽纺织有限公司技术科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94.92元,护理费计408天为38727.36元,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三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自己系海阳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电焊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008.33元,误工费计408天为54512.88元,提供所在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劳动保险手册。劳动保险手册上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至2013年第三季度,原告解释自己原为方圆集团工人,后辞职至海阳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劳动保险一直以海阳集团的户头缴纳。原告主张自己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凤城街道办事处碧怡花园7号楼4单元501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计算20年为28264元×20年×10%=56528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工资表系复印件,复印前工资表上就盖好了公章,这与常理不符,且从原告的劳动保险手册来看,其缴纳保险费用的单位与工资发放单位不是一个,从而认证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且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调查,原告曾自称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左右。后经法院核实,李文杰自2012年11月29日进入海阳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系公司出具的。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入院、出院、复查,单程36元或48元,转车25元,共计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可以证实其有挂床行为,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两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臧德臣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臧德臣,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杰对该车申请保全,保全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审法院裁定对该车予以保全,同日,被告臧德臣提供10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解除保全,该日,原审法院裁定对该解除保全。2013年3月2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认证,2013年10月30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论证结论书,认证该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11370元,价格鉴证费为350元,被告臧德臣修复该车花费11400元。反诉原告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收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证的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李文杰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妻杨凤佩,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臧德臣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臧德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臧德臣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臧德臣承担90%的请求不合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请假295天,法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应计为3390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无明显违法或与事实不符,故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每日工资94.92元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其护理费应计为11390.40元,原告主张计算408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虽然被告辩解曾进行过调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系海阳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电焊工,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系单位出具的,故法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月工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误工365天,其误工费应计为48099.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情况,法院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195.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11390.40元、误工费48099.9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10804.35元。因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可以一起处理,故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护理费5372.04元、误工费48099.9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1000元,共计为121000元;同时,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89804.35元(医疗费71195.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6018.36元+交通费1200元)的70%为62863.05元。总计,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183863.05元。被告臧德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臧德臣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40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鉴定费35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维修费,经物价部门鉴定为11370元,法院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主张的11400元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李文杰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凤佩,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诉原告要求李文杰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臧德臣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李文杰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9720元由反诉被告李文杰承担30%为2916元,反诉被告李文杰共应承担反诉原告臧德臣的损失为4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杰各项损失183863.0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杰对被告臧德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李文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臧德臣各项损失4916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臧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李文杰承担1474元,被告臧德臣承担343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臧德臣承担。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文杰承担840元,由被告臧德臣承担196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文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杰住院期间408天中有295天请假,其实际住院期间为113天,而李文杰在请假期间依然有床位费的花费,且每天的床位费均计算在总的医疗费中,请假期间的床位费明显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花费,应当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审对李文杰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不予扣除不当。2、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李文杰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复印之前工资表上就已盖好了公章,与常理不符。从李文杰提供的劳动保险手册看,其缴纳保险费用的单位与工资发放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李文杰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是自己缴纳保险费,无工作单位,从而证实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另,李文杰工资超过3500元应纳税,原审法院在无完税证明且工资表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认定李文杰的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文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臧德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称是从社会保险网上所拍,证实李文杰从2007年至2014年保险一直是挂档,以此主张李文杰原审出具的工资表不真实。经质证,李文杰对此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不真实。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臧德臣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文杰驾驶的未检验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文杰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德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文杰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对李文杰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李文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408天,花医疗费81195.99元,其中床位费32440元。李文杰住院期间虽然有挂床行为,但其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均记载至2014年4月24日出院,且挂床期间的的床位费已经计算在医药费内,为李文杰实际支出的费用,李文杰要求对此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李文杰的病情在此之前已具备出院的条件,其主张李文杰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予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李文杰受伤后,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文杰误工365天。李文杰在原审中提交了海阳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此主张其误工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系该单位出具的。上诉人虽主张李文杰的工资表不真实,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对李文杰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