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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朝义,王兴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朝义,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附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15-7。法定代表人江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朝义,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伍仁波,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廖智荣,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廖林军,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兴根,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龚朝义、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朝义、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龚朝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为龚朝义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出借了资金,但五被告拒不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朝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龚朝义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伍仁波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智荣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林军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兴根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联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龚朝义(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龚朝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龚朝义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签订《保证合同》,为龚朝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联丰公司与被告龚朝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龚朝义5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龚朝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龚朝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龚朝义、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措施费2520元,合计11320元,由被告龚朝义、伍仁波、廖智荣、廖林军、王兴根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2520元,原告已垫付,五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