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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12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1区*号楼***栋*楼。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经营场所:博兴县胜利三路华联商厦*楼西侧。经营者:赵国强。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的经营者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熊大”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盟世奇公司无主体资格。盟世奇公司获得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的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只有在授权期限内,盟世奇公司才有专有使用权,而现在该期限已过,盟世奇公司已丧失专有使用权,也同时丧失了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除非盟世奇公司继续取得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授权,否则,盟世奇公司便无原告主体资格。2.我方所售商品并未侵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盟世奇公司主张我方侵犯的著作权系美术作品《熊大》,既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必然体现了作者特有的创作视野和风格,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而盟世奇公司并未指出该美术作品的独特之处,也未说明我方侵权之处,如仅仅因为我方销售卡通熊玩具就认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以熊为主题的绘画作品和卡通形象玩具历来是幼儿喜闻乐见的,这些作品通常都是以自然界的某一种熊为原型,采取模仿、夸张等手法创作而成,我方出售的毛绒玩具也是这样一种艺术作品,但与原告提供的“熊大”毛绒玩具不同,无法达到实质性相同的标准,故我方所售毛绒玩具商品并未侵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部分内容为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许可���号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部分内容为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证据三:授权说明书一份。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以及《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卡通形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主体适格。证据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深圳华强��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以及《熊大》、《熊二》形象所获得的荣誉。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熊大》、《熊二》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500元(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包含6个公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11年11月7日批准在全国发行,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著作权登记,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登记。2013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如下:授权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范围为毛绒公仔产品。2014年7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某与公证人员韩浩及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来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胜利三路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王晓彤花费28元购买了“手表”一个,花费3.5元购买了“眼镜盒”一个,花费7.5元购买了“鼠标垫”一个,花费15元购买了“棒棒糖”一个,花费36元购买了“充电器”一个,花费12.5元购买了“挂件”一个,花费16元购买了“毛绒玩具”一个,花费48元购买了“阿狸毛绒���具”一个,取得加盖“博兴县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01850670、01850669)两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王晓彤对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某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韩某在场。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系赵国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18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饰品、百货、小家电、洗化品、工艺礼品、箱包。经营场所为博兴县胜利三路华联商厦一楼西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据。本案中,第2011-F-05046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熊大”美术作品的权利人,因此本院可以认定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涉案“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毛绒仔品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2014年7月17日,原告进行的维权行为发生在授权委托书规定的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与涉案“熊大”作品比较,整体外观形象、姿势、颜色、主要特征等均较为接近,仅有几处细节略有不同,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并非原告生产,亦非被告制作,故被告的行为系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熊大”毛绒玩具,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著作权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熊大”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所在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熊大”美术��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极速飞扬饰品店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宋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