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湘M4PX**号二轮摩托车从江永县某某镇某某路左拐进入某某中路,然后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对向欲拐弯驶入江永县某某医院方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何某甲用手机报警,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方驾驶员在双方和解后离开现场。处警民警发现何某甲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后将其带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桂林181医院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呼气检测结果单及呼气检测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知青路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