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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素岭与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岭,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于乐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岭,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乐波,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李素岭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捷公司)、第三人于乐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素岭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上诉人冰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素岭系明某某之妻。2013年8月19日1时30分许,在济广高速由东向西方向25公里+800米处,冰捷公司的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右侧,车上两人(明某某、王某某)在车下,适遇郭某某驾驶清能运输公司所有的鲁X、S挂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承载刘某某)行使至此,半挂车右前部刮撞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并撞击明某某、王某某,后又撞到路北侧防护栏及路灯杆,车辆右侧车门及刘某某掉到高速公路下面,半挂车前部起火燃烧,造成明某某、王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鲁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乐波,该车挂靠在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并以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三年零六个月,郭某某不服刑事判决已上诉。李素岭及明某某的父母、子女已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某某、冰捷公司及保险公司等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明某某、王某某均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已无法查清谁是驾驶人,谁是乘车人,不管谁是驾驶人,均应是从事雇佣活动,故冰捷公司作为车辆(鲁X)的登记车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冰捷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于乐波自行购买鲁X厢式货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运营,明某某系于乐波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询问于乐波,于乐波对挂靠协议及雇佣明某某的事实无异议。明某某死后,冰捷公司员工吕某某经手支付给明某某亲属丧葬费50000元。冰捷公司认可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但主张吕某某系受于乐波委托处理明某某的善后赔偿事宜。2014年8月11日,李素岭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明某某与冰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素岭)之夫明某某与被申请人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冰捷公司与于乐波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于乐波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冰捷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询问于乐波时,于乐波对挂靠协议及雇佣明某某驾驶鲁X号厢式货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鲁X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乐波,明某某是由于乐波雇佣的司机,冰捷公司与明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岭之夫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素岭负担。上诉人李素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李素岭之夫明某某与冰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明某某是冰捷公司工作人员吕洪松招入单位的,明某某并不认识于乐波,明某某是由冰捷公司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受冰捷公司的领导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冰捷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明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路线由冰捷公司安排,明某某的工作内容是冰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3、于乐波虽与冰捷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但于乐波是否是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证据佐证,也无法证明是否履行了该协议,原审法院对于乐波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4、于乐波与冰捷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于乐波与冰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明某某是于乐波雇佣的司机。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李素岭之夫明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冰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于乐波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素岭虽主张其夫明某某与冰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李素岭并未提交明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直接有效证据,结合冰捷公司与于乐波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的陈述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乐波,该车挂靠在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本院认定明某某与冰捷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素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明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素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